判例 | 举报人无权起诉!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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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法某某的物价投诉,由于已经超过一年的投诉期限,所以镇江市物价局无须进行行政查处;对于法某某的物价举报,镇江市物价局已经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法某某,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由于物价举报涉及公共利益,与法某某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法某某对于《答复》行政行为无权起诉,本院对《答复》是否合法不予实体审查。
(2017)苏11行终92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到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并打印了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两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向其收取了200元其他服务费,并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
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举报称: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多年来相互串通,由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违法收取档案查询人一个企业查询费100元,却不提供任何服务,而由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档案查询人提供档案查询服务,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人奖励。
被告于同年6月26日受理了原告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了《关于对法某某来信举报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将调查处理的基本过程和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
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你所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你有新的证据材料请及时提供给我们,便于查证。
”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镇江市物价局是否具有本案讼争事项的行政职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据此,被告作为镇江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负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与原告是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问题。
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举报称: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多年来相互串通,由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违法收取档案查询人一个企业查询费100元,却不提供任何服务,而由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档案查询人提供档案查询服务,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人奖励,并提供了收取原告200元其他服务费票据;从上述举报的事项内容看,是出于对两行为人所实施的对公共利益(众多查档人的利益)的“侵害”行为,要求被告进行查处,并依相关规定给予原告以奖励,即原告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目的所进行的举报,而所要求对原告本人的利益(奖励),是建立在对上述公共利益违法侵害成立的基础上,才予以奖励,不是因原告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所进行的投诉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 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本案中,申请人法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镇江市物价局提交书面举报和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及时作出了受理,并于同年6月30日对原告作出了《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了《答复》,并向举报人原告进行了送达;从相关规范角度来看,被诉行政行为《答复》的形式和内容并没有严格的规定,但将调查查处的基本情况和结果已以书面形式向举报人原告进行了回复,已履行了对原告公益性举报行为进行回复的职责;虽然《答复》内容本身存在:对举报人原告的两项诉求未能正面直接给予回复,但从《答复》内容的文理上能反映出被告已对原告的两项诉求作了间接的回应,属暇疵行政行为,应由被告在今后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加以纠正;则请求撤销被诉《答复》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且《答复》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诉《答复》行为,没有诉权,则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对该项诉请均应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的“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多年来违法收费的职责”的诉讼请求问题。
从原审法院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来看,在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及时履行了受理、调查程序,并依相关规定,将调查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了举报人原告。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与举报事项相关的法定职责;另对两行为人“多年来违法收费”行为如何查处及查处的结论如何?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本案不予理涉。
则原告的此项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法某某负担。
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答复,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予答辩。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
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
本案中,法某某因工商信息查询,认为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多年来违法收费,向镇江市物价局进行价格举报,其中既有关于自身的物价投诉,也涉及公共利益的物价举报,对于物价投诉、物价举报镇江市物价局均应依法处理。
对于法某某的物价投诉,由于已经超过一年的投诉期限,所以镇江市物价局无须进行行政查处;对于法某某的物价举报,镇江市物价局已经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法某某,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由于物价举报涉及公共利益,与法某某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法某某对于《答复》行政行为无权起诉,本院对《答复》是否合法不予实体审查。
综上所述,法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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